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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离婚律师:离婚夫妻转移财产转让房产怎么办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4-30

离婚时,一些人会选择转移财产、转让房产,来让自己“多分”财产,重庆离婚律师以案说法,为您解析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
1995年,李先生与张女士经人介绍后结婚。期间,梅女士较少工作。2011年,双方离婚。同年3月,当地法院于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苏先生提出离婚,梅女士同意离婚;
2、儿子由苏先生携带抚养,女儿由梅女士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但实际上,苏先生与梅女士在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财产:
(1)当地房屋一套。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
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先生,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2层,1层设计用途非住宅,2层设计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194.48平方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也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
2010年1月25日,苏先生将该房屋以26万元出售给了当地某农工商公司,并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
梅女士提出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给某农工商公司的该《房屋所有权证》。
该复议决定书现已生效,房屋产权仍在苏先生名下。
(2)离婚后,2013年6月4日,梅女士提交了一份《苏先生账户明细》,将苏先生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数额更改,并主张其中的一半应归梅女士所有。
根据当地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调取的证据,2009年1月11日,苏先生在与梅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现任妻子胡女士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苏先生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 是否属于苏先生和梅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苏先生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情况,当地法院在审理苏先生诉梅女士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梅女士的申请,对苏先生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
苏先生抗辩提出:转给胡女士的800万元只是用其账户走了账而已,钱是某煤矿的,不属于自己,但苏先生对以上抗辩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此,苏先生从其账户中取出又存入其现任妻子胡女士名下的800万元,应当认定为苏先生与梅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当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证明中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苏先生和梅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当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苏先生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
2010年1月25日,苏先生与某农工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让给某农工商公司,同日苏先生与某农工商公司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当地房屋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为某农工商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后经梅女士提出行政复议,当地市政府认为给某农工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并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苏先生与梅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对属于苏先生、梅女士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因此,虽然苏先生与梅女士在当地法院离婚时的《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当时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以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位于当地建筑面积为19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存入胡女士账户的800万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梅女士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其与苏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分割财产的范围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
 
苏先生在其与梅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现任妻子胡女士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其虽抗辩是借用了胡女士的账户走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排除其存款行为系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财物,应平均分配给二人;
对共同所有的当地房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苏先生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应分配给梅女士所有。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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