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案件审理中几个细节问题的认定和操作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19-12-11
这是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一个年轻法官给我的一份材料,没有抬头没有落款。但据他说这是重庆高院对离婚案件中几个争议问题的统一口径,让一线法官照此执行。作为律师我不知道这样一份内部文件法律效力如何,但还是传上来,给需要的同行和当事人做个参考吧。
一、 亲子关系纠纷中适用推定的证据要求
(一) 在亲子关系纠纷中,适用拒证推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并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当事人一方提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应当是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原则上单一证据不予采信。
(二) 当事人一方自行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三) 在适用推定之前,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拒证的法律后果。
二、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 对于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当从严审查,主张的一方原则上应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二) 经法院审查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条件的,原则上先行分割双方的动产和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当事人坚持要求分割全部财产的,向当事人释明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其请求。
(三) 请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并不限于“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财产范围,但对于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全部共同财产的,要从严审查,原则上分割全部财产的请求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三、 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
(一)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主要指法定孳息和婚后未投入劳动的自然孳息。对于婚后投入劳动而产生的自然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仍属个人财产。自然增值的认定主要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为标准判断。
(三) 个人婚前付清房款的房屋增值属个人财产。对于字画、古董、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但上述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是静态发生的,如果是由于婚后的投资、管理而产生的,婚后增值部分属于主动增值的情况,因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 个人婚前购买的股票、参与合伙、取得的股权等在婚后产生的增值一般均认定为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未进行任何管理的,可以认定为自然增值。
(五) 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六) 适用上述原则时,如果不能明确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 涉及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 对婚后双方父母一方出资购房、一方出资装修但登记于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分割财产时双方出资比例应作为主要依据,双方出资份额比例相差不悬殊的,可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
(二) 夫妻一方父母在双方婚后出资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离婚分割财产时父母出资购房的一方应当多分。
(三) 夫妻婚前或婚后所购房屋,房产登记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共有人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理。
(四) 夫妻婚后由一方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视为仅对夫妻一方的赠与,但婚后夫妻接受的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 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双方还贷的,产权仍以登记为准,但对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应当归夫妻双方共有,由产权所有人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具体考量双方的出资状况、婚姻时间的长短,家庭贡献、过错程度、子女抚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一定拘泥于对半平分。
(六) 房产增值部分的起算标准原则上应以婚姻登记日为准。夫妻一方具体参与还贷的时间晚于结婚登记日的,仍然以结婚登记日为准。夫妻一方婚前即参与还贷的,参与还贷日期可以明确确定的,房产增值部分的起算日期以实际还贷日为准。
(七) 对于所有权特殊的房产,如公房、父母房改享有的房产,产权归属应当遵循相关的政策,并不直接与出资相关,夫妻出资对应的房产价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不等同于分割该房产。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只有在变更监护关系之后,才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二)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适用前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应当尊重其对于婚姻的自主决策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状况进一步减弱,应当首先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再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诉讼。
六、 离婚时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
(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遗产,在夫妻离婚后继承人之间未实际分割的,当事人应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再起诉。
(二) 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作为继承人的离婚一方当事人死亡,且被继承人的配偶也已经死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遗产。
七、 关于要求减少抚养费标准的纠纷
(一) 当事人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起诉要求减少离婚协议约定的抚育费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前述理由抗辩拖欠抚育费的,一般以不改变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原则,但经审查支付约定的抚育费数额确有困难的,可以视具体情况酌情减少。
(二) 抚育费的标准一般为工资收入的20%-30%,若收入过低,可以适当上调其比例。在上述酌情减少抚育费的情形中,应当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定收入减少的确切情况来决定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后的金额。抚育费的最低标准不低于每月260元,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另行计算。
八、 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处理后的财产分割纠纷
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对于财产部分一般不予处理。
九、 离婚协议中赠与内容的撤销
(一) 离婚协议或以协议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完成后,不得随意撤销。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内容视为协议的一部分,应区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
(二) 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或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但双方离婚后赠与尚未实现的,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处理,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 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因此打印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的,可以作为代书遗嘱处理。
十一、 自书遗嘱存在瑕疵的效力认定
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存有瑕疵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认定其效力。如没有按继承法规定亲笔签名等存在重大瑕疵的,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对于仅存在日期未写全等轻微瑕疵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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