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能否以未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和住所,倘若诉状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无法送达,那么法院就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重庆离婚专业律师事务所认为,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要有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一种初步审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就会妨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对此,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也规定: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由明确的被告。”
该款的重心也不在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而在于“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二、法院能否以未宣告失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该条规定虽然把宣告失踪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宣告失踪作为人民法院受理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
因此,部分法院以未宣告失踪为由,对一方下落不明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17条已明确规定了: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没有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三、法院能否仅以法院张贴、登报方式公告送达?
至于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的法院采取张贴的方式,有的法院采用登报的方式。
为了避免被告及其他知情人因未注意法院宣传栏张贴或人民法院报登报的内容,有必要采取一些辅助措施:
关于张贴,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原告、被告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原居住地等;关于登报,如在调查出被告下落不明前的大致去向后,可在去向所在地和原居住地的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报纸上予以同步刊登。
最后将公告同时送达被告的近亲属和原所在的村(居)委会、社区,并和被告近亲属进行谈话做笔录,告知其被告诉讼的权利和缺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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