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后,对另一方所负债务还需偿还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一方举债时,判定债务由谁偿还应按下列情形进行判定:
(一)
如果夫妻约定了财产归属,并且也对债务清偿进行了约定,当一方对外举债时,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此种约定。
这是夫妻举债一方的义务,也是合理排除另一方债务偿还责任的前提。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点,都是凭相当然地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为夫妻
共同财产。
而举债一方有时为了一己私利,也故意隐瞒夫妻财产约定分割的事实,这显然也是对另一方的侵害,但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这种侵害的责任是由夫妻之中的举债一方来承担的。
(二)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归属,但没有约定债务的偿还,债权人知道该夫妻约定的,由举债人自己偿还。
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公证,也可以自行约定。
公证是一种社会公示形式,债权人可以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取得举债人的财产状况。
同时,这也是对将来举债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实现对举债人夫妻财产追偿的有效手段。
当然,夫妻财产约定进行财产公证的毕竟少之又少,通过查阅资料获取举债人夫妻财产约定的渠道十分有限,因此,作为债权人有责任对举债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财产调查,有效掌握举债人的偿还能力,以减少自己利益的风险。
(三)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没有告诉债权人且债权人也不知晓的,由夫妻双方负责偿还。
这是法律对债权人的一种默示保护,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过不同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的基础上出台了这样几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重新进行了界定: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3)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4)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第三人明确知道的;
(5)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
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有所突破,即:
不管夫妻对婚姻财产是否进行了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举债务都可以认定为举债人个人之债。
二、夫妻离婚时对不动产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吗?
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废债务,不惜以“假离婚”来应对债权人的讨债,其模式无非就是把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所有债务由自己来偿还。
那么,当涉及房产地、车辆、航空器等这些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时,如果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对这些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呢?
(一) 如果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即使办理过户登记的,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因此,假如未办理过户更谈不让阻却法院的执行了。
(二) 如果债务发生于夫妻二人离婚之后,且排除夫妻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应当认定房屋归约定归属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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