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一: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吗?
重庆离婚律师: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是:
第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第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
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疑问二: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吗?
重庆离婚律师:
《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
而《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则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特殊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请注意,这里法条的文字表述是“收养关系解除后”,而非“收养关系解除时”,立法上的一字之差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情形的养父母获得法律上的保障,这样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解除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在理论上被称为“后赡养义务”,其法律特征是:
第一,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
第二,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
第三,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要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
第四,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
一般情况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因此,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通过上文重庆律师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
重组家庭离婚继子女谁养、解除收养关系后还要给付养父母生活费吗”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对相关法律知识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